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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劉清文相 對 人 劉芯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552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8年度票字第1400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人(執票人)係伊母親劉楊秀娣(業於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劉楊秀娣於93年12月15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87年9月20日之後),已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劉貴賢及劉蕭玉妹。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雖為記名票據,但既係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自毋庸經原執票人劉楊秀娣之背書,伊即可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而為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則伊據此聲請對債務人劉貴賢及劉蕭玉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5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劉楊秀娣之記名本票,有本票正本一紙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40號卷第13頁)。抗告人雖提出與劉楊秀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卷第45頁),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受款人劉楊秀娣及後續受轉讓之抗告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轉讓,抗告人始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受款人劉楊秀娣之背書,其背書自不連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謂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抗告人僅憑其與劉楊秀娣間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謂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自無足取。

四、基上,系爭本票之背書既不連續,抗告人無從據以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系爭本票明細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劉貴賢 劉蕭玉妺 劉楊秀娣 87.07.22 87.09.20 122,000 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