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陳阿寶

李世光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能霖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陳阿寶、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〇〇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平鎮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及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以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准抗告人代位陳阿寶辦理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㈡確認〇〇〇以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不存在。准抗告人代位陳阿寶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利不存在。嗣抗告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即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訴更一案)追加李世光(即〇〇〇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主張之事實(參原裁定第3-4頁三所載)及變更、追加聲明如訴更一案卷二第295至298頁所示(見同卷第

297、298、335頁,下稱系爭變更、追加之訴),惟系爭變更、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要件不合,故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變更、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本院卷第5-18頁民事抗告訴狀所載。

二、相對人平鎮農會則以:原審已給予抗告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抗告人仍堅持變更、追加之訴,抗告人之主張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伊亦未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並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確定裁定之前案既判力所及。又抗告人爭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應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循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且專屬新竹地院、嘉義地院管轄,系爭變更、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113訴更一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就抗告人對陳阿寶、平鎮農會、〇〇〇、蘆竹農會之全部請求(含變更及追加部分),分別以判決(〇〇〇部分)、裁定終結,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有113訴更一案卷可參,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系爭變更、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