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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陳阿寶

李世光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能霖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張岑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