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許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明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裁判,必須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當事人以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書記官承辦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76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已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日判決(該判決書將判決日期誤載為同年8月20日),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該承辦法官、書記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而無迴避必要。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