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黃麗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升等3人間請求返還款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增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予相對人,伊為此訴請相對人返還款項,現繫屬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本案)。伊名下已無自由資金,每月尚須清償房屋貸款7萬8,000元,民國115年7、8月之房屋貸款已須仰賴伊配偶代償,且伊因無力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已開始前置協商程序,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660元,有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催繳房屋貸款及小額信貸之簡訊、抗告人配偶代償房屋貸款之存款憑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貸款契約書(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惟上開貸款契約書(借據)、催繳房屋貸款及小額信貸之簡訊、抗告人配偶代償房屋貸款之存款憑證,僅可釋明抗告人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事實。至於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僅能證明抗告人與其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債務協商,其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均無從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再者,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亦僅能顯示該單一帳戶之存、提款情況,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經濟信用狀況;況且依上開存摺內容,該帳戶自113年5月至115年6月間,每月尚有扣款500元購買基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此外,抗告人亦自陳115年7、8月之房屋貸款係由其配偶代償(見本院卷第7頁),自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