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唐銘胃代 理 人 陳曉燕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唐肇澧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詠程相 對 人 莊渝鈞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63萬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9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執之為執行名義,迭經追加執行金額後,就其中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出資額、存款、股金等債權,以及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1、235頁)。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7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卷皮、民事起訴狀、原裁定、民事抗告理由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25-37、113-118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並送達後之114年111月18日另有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達成合意,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相對人並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契約遞送至執行法院,足見相對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完全存在,其提起本案訴訟,僅係藉由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系爭執行標的正進行查封與扣押階段,且多為銀行存款,如本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期間停止,將致相對人脫產、抗告人求償無門;反之,倘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得就銀行存款部分向抗告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退步言,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計算基礎,原裁定僅以本金1,237,731元計算基礎,有所不足;且於計算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時,復未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合意之週年利率18%計算,僅以年息5%計算,其所核定之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
就系爭本票債權,從原聲請之執行債權額本金100萬元,依序於1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2日追加執行債權額至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31、235頁);相對人於原審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範圍僅在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民事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核先敘明。其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7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停止執行之聲請則駁回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均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以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已陸續清償其中890萬7,731元為
由,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下同)對於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其中8,907,73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節,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卷皮、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足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僅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890萬7,73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890萬7,731元本息)有所爭執,並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甚明。則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90萬7,731元本息部分,亦即176萬2,269元(10,670,000-8,907,731=1,762,269)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176萬2,269元本息),相對人不爭執尚積欠抗告人此部分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就本金176萬2,269元停止執行部分
,因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利益,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停止執行之部分:
1.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且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支票、金融機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亦難遽認顯無理由,或屬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行為,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卷皮、民事起訴狀、清償明細、支票、金融機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118、121-193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合法,主張該部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要無可採。再者,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包括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出資額、存款、股金等債權部分,及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一旦經執行而處分或拍定,相對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以繼續執行仍無害於相對人之權利為由,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至兩造縱曾於系爭本票裁定後之11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相對人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契約書遞交於執行法院,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33頁),惟此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進行調查審認,與是否應停止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無涉,難以之而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認定。
2.本件抗告人認為其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執行債權即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認為其僅對抗告人具有176萬2,269元(10,670,000-8,907,731=1,762,269)本息之債權,已於前述,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中兩造爭執之部分即本金123萬7,731元(300萬-176萬2,269=123萬7,731)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下稱123萬7,731元本息)之範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蓋123萬7,731元本息債權有無理由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實質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且停止上開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僅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換價、分配,相對人部分資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95-208頁),尚無抗告人所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一部後,將遭相對人脫產之情事,抗告人另據此主張駁回相對人本件123萬7,731元本息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可採。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部分若未予停止執行,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前揭部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該部分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裁定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31頁),本件系爭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既認定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受影響之債權金額為123萬7,73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時即114年12月4日(本院卷第115頁)止,上開抗告人受影響之債權金額共計212萬3,404元【123萬7,731元+123萬7,731元×6%×(11年+338日/365日)=212萬3,404元,10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共計11年33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212萬3,404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至明。酌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7,7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據此推估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所受遲延利息損失,憑以算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乃屬相當並確實。是而,相對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3萬7,021元(212萬3,404元×5%×6=63萬7,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系爭契約固記載「⒉利息部分自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捌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是否確為兩造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未經本案訴訟實體判決確定,且此係對系爭本票所生債權之利息約定,非兩造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約定,非得用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取其概數計算以63萬7,000元為適當。而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7萬2,000元,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土地部分編 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權利 範圍 面積㎡ 1 彰化縣 花壇鄉 南口 49 1/36 277.44 2 彰化縣 花壇鄉 南口 43 1/36 1352.95 3 彰化縣 花壇鄉 南白沙坑 840 全部 72.68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 範圍 1 15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