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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吳承彥

鍾采玲相 對 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下稱4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略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0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原法院雖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4,61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卻漏未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票(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11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26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相對人為惡意執票,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實質損害,且本案訴訟爭點明確可速審速結,原裁定據此計算之擔保金額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酌定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為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本案訴訟卷宗足參,復核無前揭不必要之情形,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主張另案265號判決業已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相對人為惡意執票,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實質損害,且本案訴訟爭點明確可速審速結等情,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以原裁定審酌擔保金額有所不當,應酌定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至相當之數額較為妥當等語。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原可因執行受償之債權總額利息收益,而非原執行債權本身,自不應按原執行債權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推估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利息收益額)。查,441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諭知:「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於112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53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該份裁定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票面額53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是原裁定認定441號本票裁定債權,以本金53萬元,及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112年1月31日起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止之利息,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合計為64萬2,738元〔計算式:53萬元+53萬元×6%×(3+199/365)=64萬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之處。

㈢再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原審係審酌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合計4年6個月,作為預估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債權獲得清償執行之延宕期間,本院復考量上開延宕期間非確切訴訟繫屬期間,僅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預估期間,而本案訴訟既仍在審理進行中,何時審結確定,仍屬未定之數,是原裁定以4年6個月作為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應屬合理。

㈣從而,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依上開金額計算訴訟期間利息

損失應約14萬4,616元〔計算式:64萬2,738元×5%×(4+6/12)=14萬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命抗告人以14萬4,6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核定擔保金額本為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抗告人以原裁定審酌擔保金額有過高,應酌定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至相當數額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