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柏雄
黃柏肇相 對 人 戴安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萬1,70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黃柏雄、黃柏肇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同造當事人○○○、○○○、○○○、○○○(下稱○○○等4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抗告人以外之同造當事人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47至53、61至6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應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伊等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抗告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抗告人土地之申報地價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顯有錯誤。又前開規定僅在處理計收登記規費之問題,非在認定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且本件申報地價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通行抗告人土地所增之客觀利益。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之核定將導致日後適用簡易程序,影響審級利益。原裁定以相對人更正聲明後主張之通行面積核定,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須經由抗告人與○○○等4人共有之抗告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起訴請求確認對抗告人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及○○○等4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有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見原審卷二第282頁)。
㈡依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受通行之抗告人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就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不明,前經本院通知兩造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鑑定表示意見,惟兩造均未聲請鑑估價額,本院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因未定期限,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核定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2萬0,85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637.71平方公尺×4%×7年=820,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萬1,702元(計算式:820,851元×2=1,641,702元)。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同意以165萬元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萬1,70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9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