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張罌亓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欺致積蓄用盡,伊名下臺中市○○區市○路0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無其餘財產可負擔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伊雖已委任律師處理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抗告等事件,惟伊訴訟代理人係念伊處境,同意由伊分期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非可以此逕謂伊有資力。原裁定未實質審酌伊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逕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現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已無其他財產可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信其主張為真。此外,抗告人既自承名下有系爭不動產,雖經相對人設定抵押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無從憑此節即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