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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陳德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相 對 人 林清靜

陳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萬1,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14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5年9月9日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林清靜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伊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相對人並應將該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因地上物及系爭占用範圍尚待調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伊之訴訟利益,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聲明㈠林清靜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陳彰德應將林清靜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可見抗告人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觀諸抗告人所為聲明㈠、㈡之內容,並未完整敘明林清靜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究竟各為何、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多少(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應騰空返還之占用範圍,則聲明㈠、㈡確有不明瞭之處,無從認起訴狀之記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疏未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使聲明㈠、㈡之聲明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逕認抗告人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並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79萬1,908元,即有違誤。

四、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獲得之利益為何,涉及其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占用範圍之確定,參以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實際占用情況尚待調查(見本院卷第6頁),即須由法院闡明、釐清,甚至現場勘查、測量加以究明。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為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屬本案之審判核心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之勞費。何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案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定「必要」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重為核定。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