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王全中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伊原為晟泰公司之董事長,詎林岱宗偽造晟泰公司114年1月25日、114年4月25日股東名冊,而由不具晟泰公司股東身分之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於同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林岱宗為董事長。林岱宗未經合法選任為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聲明承受系爭訴訟亦不合法。原裁定准予由林岱宗為晟泰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系爭訴訟,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法院認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無須另為許可之裁判,祇須將承受訴訟之書狀或代書狀筆錄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如他造當事人對法院容納該承受訴訟之聲明發生爭執,法院應為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項下,諭示容納其聲明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晟泰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現由系爭訴訟審理中;抗告人原為晟泰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晟泰公司之股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林欣柔、吳世郁於114年5月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選任林佳育、蔣英芬、林岱宗為新任董事,任期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8日止;晟泰公司復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經新任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林岱宗為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晟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簽到表及議事錄、系爭董事會之簽到表及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98070號函可稽(見系爭訴訟卷一第179至181頁、卷四第21至39、149至150頁)。林岱宗於114年7月3日、114年8月18日、114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訴訟(見系爭訴訟卷三第333至335頁、卷四第17至19、111至113頁);相對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系爭訴訟卷四第137頁);抗告人則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不具晟泰公司股東身分,林岱宗未經合法選任為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聲明承受系爭訴訟不合法等語(見系爭訴訟卷四第13至14、71至77、89至90、141至142頁)。顯見抗告人就「林岱宗得否以晟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系爭訴訟」一事有所爭執。原法院乃於115年5月14日作成原裁定,准予由林岱宗為晟泰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系爭訴訟。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裁定,而係原法院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中間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單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教示欄第3至5行雖記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全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岱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中間裁定,業如前述,則原裁定之前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屬不得抗告裁定之性質。另抗告人聲請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林岱宗、晟泰公司送達地址之記載、補寄原法院114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及在送達抗告人之信封上註記「限抗告人、蔣曼娜本人親收,不得改投、改寄或轉郵政信箱」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6頁),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