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抗 告 人 蘇智慈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邀同抗告人林周正、蘇智慈(下逕稱姓名,與信宇公司合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應分期攤還,詎系爭借款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繳息,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358萬3,322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伊已接獲財團法人○○○○○○○○○○(下稱○○○○○○○○)通告信宇公司遭其他金融機通報逾期情事,信宇公司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伊銀行之存款,且經伊多次催討欠款仍未獲置理,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將導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提供擔保後,將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在358萬3,322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略以:伊另有債務、曾有逾期及另案遭強制執行,固得作為法院綜合判斷財務狀況之資料,但尚不能當然推論伊有隱匿、浪費、處分財產或逃避執行等足使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行為;且伊與相對人已達成還款協議,截至115年7月26日為止合計已清償30萬元,足見伊以實際行為積極協商並持續清償,而非拒絕給付、隱匿財產或惡意逃避債務,伊更對於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無異議,可見相對人之債權已受保障,相對人就假扣之原因尚未釋明,應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實屬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以維權益等語(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超額或重複扣押等抗辯,業於抗告時捨棄【見本院卷21頁】)。
參、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信宇公司邀同林周正、蘇智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系爭借款後未按期還款繳息,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58萬3,322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15-28頁)。而依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固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裁定中所能解決,則依照上開書證,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上開情詞,主張抗告人除未按期還款外,且經○○○○○○○○通告信宇公司遭其他金融機通報逾期情事,信宇公司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相對人銀行之存款,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並提出○○○○○○○○債權管理部函、另案執行命令及催告紀錄(見原審司裁全卷29-35頁)以為釋明。而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信宇公司非但遭其他金融機通報逾期返還,其另案經其他金融機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高達1762萬6,566元本息;且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林周正、蘇智慈,對信宇公司之逾期清償,亦未即時償還,以免違約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再衡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高達358萬3,322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情,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又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隱匿財產或惡意逃避債務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已如前述;另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兩造是否有達成還款協議並依約履行,抗告人是否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核屬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抗告人以之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應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