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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鐘凱譯相 對 人 柯志潔

柯毓其張揚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所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已逾相當期間,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到院,應認兩造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柯志潔有新臺幣(下同)159萬96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相對人柯志潔為脫產,先於114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毓其,復為符合農民保險身分,於109年5月29日就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揚勳,顯係虛偽或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185萬元後准許之,惟伊已提出相對人柯志潔承認對買賣及設定抵押不知情之通話錄音、相對人張揚勳自白設定抵押係為辦理農保且無借款交付證明、以及協議書簽名顯係偽造等強固證據,釋明已極為完備,原審仍命伊提供鉅額擔保,顯過度加重債權人負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防止脫產之立法旨趣。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伊對相對人柯志潔之債權額159萬9697元,原裁定卻以附表一不動產現值645萬元加計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額50萬元,合計695萬元以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核定擔保金185萬元,遠高於伊受侵害之系爭債權,使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形同虛設,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顯有未洽。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得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柯志潔有系爭債權,詎相對人柯志

潔為脫產,竟於114年3月25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毓其,及為符合農民保險身分,於109年5月29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揚勳,均屬虛偽或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其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13頁),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並有原法院本案訴訟即115年度訴字第270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可稽,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惟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質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所為之債權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雖其所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之對象涉及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或抵押權,然該不動產物權僅屬第244條請求回復不動產歸屬之必然效果,而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身。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原裁定誤認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登記,顯有違誤。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旨在藉由訴訟繫屬之公示登記,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並防免其遭受判決效力之不測損害,兼具公示性與公益維護之本質,有公益性,基於非訟事件之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審核是否許可訴訟繫屬登記時,應依職權審查其聲請是否具備法定之要件,不受當事人抗告聲明及主張理由之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雖非可取,然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登記,既有違誤,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其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及抗告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