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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林秀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怡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開不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算至114年9月8日即已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章戳印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其為華僑,中文沒學過,始錯過上訴期間等語,然抗告人以中文自書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79年由緬甸入境設籍迄今已達30餘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無從以之為其逾期之合法事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