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張永戊
陳阿寶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本院卷第7-20頁民事抗告訴狀所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對相對人張永戊、陳阿寶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張永戊以陳阿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張永戊、陳阿寶為同一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張永戊不得實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件所提系爭追加之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