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林莉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萬5,724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9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相對人已收受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9頁),並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9至21頁)。是兩造均已就本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如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且伊未因系爭支付命令而獲取任何利益,原裁定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高達5萬991元之裁判費,實有不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5年7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11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7萬7,696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萬5,724元(計算式:本金297萬7,696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4萬7,528元+程序費用500元=322萬5,724元);又聲明㈡與聲明㈠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故聲明㈡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併算之,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為422萬5,724元(計算式:322萬5,724元+100萬元=422萬5,724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5,72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991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債務,係屬實體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