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抗告人與陳松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請求原法院裁判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9月7日已向原法院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殁)之繼承人凃惠珠【即○○之長女○○○(已殁)之次女】,並聲明由凃惠珠承受訴訟。惟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漏未將凃惠珠列為被告,致伊持本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21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有上開漏未裁判之違誤,爰聲請就凃惠珠部分為補充判決【抗告人就劉愛美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另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因共有人之一○○於67年6月13日死亡,抗告人遂列○○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記載○○之繼承人,並聲明請求:⑴起訴狀附表三之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見原法院卷㈠第27至39頁)。嗣抗告人以凃惠珠為○○之長女○○○(已殁)之女,亦為○○之繼承人之一,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凃惠珠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17至119頁)。
㈡、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作成本案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09至123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嗣於113年12月5日就本案判決為裁定更正(見原法院卷㈣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下稱113年12月5日裁定);再於114年7月28日就本案判決為裁定更正(見原法院卷㈣第161至168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下稱114年7月28日裁定①),另於114年7月28日就上開113年12月5日之裁定為裁定更正(見原法院卷㈣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下稱114年7月28日裁定②)。而觀之本案判決,於當事人欄雖未列「凃惠珠」,惟本案判決於主文第壹項記載:「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主文第貳項記載:「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另於本案判決附表二「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於編號73列有「凃惠珠」(見本院卷第51、52、60頁)。堪認原法院於本案判決在主文第壹、貳項,均已對凃惠珠為判決。此外,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114年7月28日裁定①、②,亦均有列「凃惠珠」(僅更正編號,見本院卷第70、77、85頁),自不影響原法院已就凃惠珠為判決之事實。原法院既已於主文表示對凃惠珠裁判結果之事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凃惠珠,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
㈢、至系爭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凃惠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認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未合,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本件是否得補充判決,為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聲請補充判決,亦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就凃惠珠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