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邱杉美
相 對 人 沈恒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訴與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相對人未經同意拆除所承租伊與起訴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與○○○均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無論○○○主張依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或係伊先位主張因伊與○○○就系爭建物有分管關係,故應由伊一人行使相對人損壞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伊備位主張伊與○○○各得損害賠償半數,主要爭點均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構成違反租約或侵權行為,及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及關聯性,況允許追加之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有助於避免裁判矛盾,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重疊,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先位聲明係主張基於分管契約伊應單獨賠償抗告人新臺幣400萬元,不僅與○○○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聲明金額不同,更與○○○主張之事實有矛盾,是追加之訴勢必使原法院需額外調查系爭建物之管理權為何人。且除租賃契約外,抗告人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向伊主張權利,原法院顯然無法援用原有之訴訟資料,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又伊除就○○○所主張之租賃物損害賠償之有無為答辯,尚須就追加之訴主張之共有關係為論述,顯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當事人因起訴時表明不周延或錯誤而須另行起訴,以貫徹訴訟經濟原則,爰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適用範圍不限於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及參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時增訂第67條之1法院職權通知制度,其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及時參與訴訟,避免日後另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第三人於受通知後,得依同法第255條等規定追加為當事人,此即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儘可能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重燃紛爭,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㈡經查,○○○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4日已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同意追加為原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第45頁),而原法院係至114年3月19日始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第81頁),應無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得避免相對人另外應訴之不便,相對人於原法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追加程序上無意見(見原法院卷第84頁),原法院嗣後114年5月21日、114年7月21日、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通知抗告人出庭辯論(見原法院卷第113頁、第151頁、第211頁),抗告人本得信賴其提起之追加之訴為合法。參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有主張相對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83頁、第117頁),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至於抗告人先位之訴,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與○○○達成分管協議,並依該分管協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之賠償金全部給付予抗告人部分,固與○○○原訴之主張有所差異,然當事人間之紛爭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法院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㈢準此,參照上開意旨,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原法院未予詳察,逕以本件訴訟為可分之債,無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不全然相同,有礙於訴訟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為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