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駱月玲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相 對 人 駱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2萬5864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通知單、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應以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應有部分96720分之48456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6720分之48456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有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9-15頁)及在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75頁)為據,則抗告人在本件訴訟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即為甲土地應有部分96720分之48456。而抗告人在民國115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甲土地應有部分96720分之48456交易價額部分(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收件章),抗告人雖表示無須鑑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主張以甲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計算甲土地價值1133萬8704元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云云(本院卷第5、41-43頁),而相對人則未表示是否鑑定之意見,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逐年調查轄區內土地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非市場交易價值,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7月間(原法院卷第23頁之甲土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陳稱其於101年7月6日購入甲土地之價金為3842萬1000元等語(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交易金額3842萬1000元實已逾依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核算之價值1015萬5600元(甲土地面積967.20平方公尺;甲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甲土地之交易價值並非與公告現值相當;再者,抗告人陳稱其於101年7月6日購得甲土地之價金3842萬1000元,距離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13年,而土地交易市場常受政策調控、產業結構轉變、營建成本與勞動力供給等多重關鍵因素影響,故不能逕以前開13年前之甲土地交易價額為本件起訴時之甲土地價值基礎。
四、本院審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而得之實價登錄資料及甲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知位於甲土地北側同段381-1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該二筆土地僅間隔同段381-10、381-3、381-2地號土地,而乙土地在115年2月26日買賣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甲土地鄰近地號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5、69、45頁),甲、乙土地均臨接臺中市西屯區筏堤西街1段道路,其中甲土地更位於該筏堤西街1段與西林巷之交叉路口,所處交通及地理位置之優勢並不亞於乙土地,且甲、乙土地均處於該筏堤西街1段之同一側,並無顯著開發程度之差異性,交通位置與機能相近,又乙土地之實價登錄所載交易型態為土地買賣,不含括地上物或其他交易因素,所載交易日期115年2月26日與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8日甚為相近,實可供作甲土地在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依據。準此,以前揭乙土地每平方公尺4萬6900元之買賣單價,作為甲土地之交易價值基礎,經核算後,甲土地在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272萬5864元(計算式:4萬6900元×967.2平方公尺×48456/96720=2272萬5864元)。從而,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之利益為2272萬58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萬5864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萬586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萬500元,尚有未洽。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應依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133萬8704元部分,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之標題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屬顯然之錯誤,爰由本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