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張安容相 對 人 高源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98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萬4,524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院已將上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聲明有二,分別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萬8,47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中關於請求返還汽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購入該車當時之價格50萬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按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折舊,價額應為5萬0,017元,原審逕按中古汽車行情市價核定為28萬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請求交付中古轎車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型同品質車輛中古行情之價格(參考汽車指南或汽車同業公會所定價之價格)、或該中古轎車之新車價格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後所剩餘之價額、或該中古轎車經鑑定之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有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及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為Mercedes-Benz廠牌、B200型式、103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參諸8891中古車網站之車輛出售刊登資料,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售價為30萬8,000元、36萬8,000元、及3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67-68頁),衡情買賣雙方議價後實際成交之價格通常略低於賣方刊登之售價,則原審以該型同品質車輛中古行情之價格,認定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約為28萬元,自非無據。
㈡惟查,系爭汽車之新車價格於103年間為156萬元起跳,亦有
汽車指南等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9-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茲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起,迄起訴時即115年7月16日止,已使用12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估定為15萬6,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另不論是以該型同品質車輛中古行情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或以該中古轎車之新車價格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後所剩餘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前開司法實務所採認,本院因認本件若採取折舊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減少當事人裁判費之負擔,較為有利,故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5萬6,053元,較為妥適。
㈣至於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購入系爭汽車當時的價格50萬元計
算折舊,惟既非以新車價格作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與前揭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結論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4,524元(計算式:1,298,471+156,053=1,454,524)。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8,47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9,98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560,000×0.369=575,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000-575,640=984,360 第2年折舊值 984,360×0.369=363,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4,360-363,229=621,131 第3年折舊值 621,131×0.369=229,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1,131-229,197=391,934 第4年折舊值 391,934×0.369=14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1,934-144,624=247,310 第5年折舊值 247,310×0.369=91,2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7,310-91,257=156,0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6,053-0=156,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