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劉勝暉
陳莉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原裁定固認伊等應負擔新臺幣(下同)7,740元,然伊等未持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等證物,無法具體核對該金額之計算、項目及負擔比例是否有誤,故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相對人於本案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後,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64,407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系爭判決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爭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司聲字卷第1至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司事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持抗告理由不影響本案事件訴訟費用之確定,洵無足採。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