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偉抗 告 人 黃林美碧相 對 人 香知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蕙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繼光公司)及同案被告黃林美碧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香繼光公司及黃林美碧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香繼光公司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黃林美碧,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黃林美碧,故應列黃林美碧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本案訴訟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就相對人未具日期(公平會收文日期111年9月8日)檢舉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事件(下稱公平法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並告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嗣公平會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公處字第113081號處分書作成裁處,然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茲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迄今尚未確定,惟原法院竟於115年7月1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裁定(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法院前以公平會就抗告人有無違反公平法事件,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112年8月3日為系爭停止裁定,有系爭停止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1至312頁)。原裁定雖以公平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撤銷系爭停止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查,公平法事件雖經公平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公處字第113081號處分書為裁處,有公平會115年6月26日函文及附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3頁及限閱卷),惟香繼光公司不服前開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現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其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業據香繼光公司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證可稽(影印最末卷宗節本隨卷),依上開說明,公平法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原裁定以該事件之行政訴訟業已終結為由,撤銷系爭停止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