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陳明珠相 對 人 陳鳳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及續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抗告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阿彬爌肉飯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於民國114年3月5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波及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市場內00號00店鋪(下稱相對人店鋪),致相對人店鋪燒毀,而需支出裝修費及商品損失新臺幣(下同)57萬1,884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0萬2,500元,共計受損77萬4,394元。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鋪之電冰箱電源配線導致之短路,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伊自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詎伊屢次催討,抗告人均拒絕賠償,且抗告人於114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人,系爭店鋪屋齡約50年,長期作為餐飲業小吃使用,由伊、伊子及3位員工共同經營,營業時間自上午4時許至中午左右,伊等平時於收拾器材及備貨後,約於下午3時離開現場等語,並具體說明系爭店鋪店內設備配置及營運情形,足認抗告人對系爭店鋪實際運作具有完全掌控與支配能力,顯然為系爭店鋪之實際經營人。且系爭店鋪之商標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事後顧慮可能需負擔民事責任,為規避責任,竟於114年4月1日將系爭店鋪負責人登記為詹○○,刻意將經營權及事故責任轉嫁予名下無財產,且離婚已久之詹○○,足認抗告人高度脫產及規避債務之可能性,相對人恐因債權難以實現,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7萬4,39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伊均無脫產之行為,銀行帳戶款項亦未異動,住處亦未曾遷移,自無保全之必要。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雖記載起火戶為系爭店鋪,然起火處則記載為其他店鋪,顯有歧異及矛盾,伊雖請求臺中市政府覆驗,卻經該府以伊未能提出新證據為由而拒絕。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中檢介孝114他6017字第1149126656號函(下稱臺中地檢函文),亦指出電線短路之原因繁多,未必出於起火戶所有人之管理疏失,亦非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得完全降低風險,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店鋪早在數十年前即由伊前夫詹○○(綽號阿彬)經營與管理,因類屬攤位之性質,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事故後始依稅務單位之命為負責人登記,乃詹○○依一貫之事實為登記。伊僅提供勞務從中幫忙,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至於系爭店鋪之商標於110年7月21日起登記於伊名下,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基於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現象,尚難作為假扣押之理由,亦難據此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況伊名下有4棟房屋、2銀行帳戶,亦有鉅額存款,並無難以清償之情形。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具適法性。又系爭事故原因不明,系爭店鋪於40年前即由詹○○經營,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實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不合等語,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相對人販售服飾估價單、修復工程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附表1、聲證1、聲證2、聲證3及聲證4),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2.至抗告人雖抗辯:⑴消防局之調查資料就起火戶記載為系爭店鋪,而起火處則記載為其他店鋪,顯有歧異及矛盾,雖經請求臺中市政府覆驗,卻經該府以伊未能提出新證據為由而拒絕。且臺中地檢函文,亦指明電線短路之原因繁多,未必出於起火戶所有人之管理疏失,亦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系爭事故原因不明,系爭店鋪於40年前即由伊前夫詹○○所經營,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實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是否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於114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家睡覺,伊朋友打電話通知伊子(阿彬),伊子(阿彬)始通知伊系爭店鋪發生火災,即由伊前夫騎摩托車載伊至火災現場。系爭店鋪之屋齡約50年,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人,並為該建築之所有人,長期作為餐飲業小吃使用,由伊、伊子及3位員工共同經營,營業時間自上午4時許至中午左右;伊等於當天營業結束後,收拾好器材及備貨,約於下午3時離開現場。現場為坐南朝北,內部有木質裝天花板,北側為電動鐵捲門、東側為水泥磚造牆面,南側跟西側上段為裝潢面、下段為水泥磚造牆面,南側牆面有設置土地公神明,裡面有快速爐具、冰箱、鐵架工作台、鍋具、流理臺、鐵桌;內部用電物品為神明燈、冰箱、保溫鍋、監視器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陳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人,經營人員除伊本人外,尚有伊子及3名員工,且參酌抗告人對系爭店鋪經營狀況及內部設置均能具體明確詳述,可推知抗告人對系爭店鋪有掌控及支配之可能。次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店鋪之商標係由抗告人於110年7月21日申請,並於111年3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並據提出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4),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與相對人前開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店鋪係由抗告人所經營,尚非無據。又查,系爭店鋪於114年4月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登記為詹○○,亦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附件1),是見系爭店鋪負責人已由抗告人變更為詹○○。參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後另稱:系爭店鋪早在數十年前即由伊前夫詹○○(綽號阿彬)經營與管理,因類屬攤位之性質,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事故後始依稅務單位之命為負責人登記,乃詹○○依一貫之事實為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全事聲卷附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系爭店鋪實際經營人及系爭店鋪名稱係伊子或伊前夫之綽號等相關事項,前後說詞不一,並有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店鋪負責人歸為詹○○之傾向。再者,詹○○與抗告人業於92年6月19日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足見詹○○與抗告人現已不具配偶關係。則以抗告人事後所為觀之,已足以使抗告人擺脫系爭店鋪負責人之身分,並使相對人日後難以對其執行之虞,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2.復查,抗告人抗辯其名下財產4棟房產(分別為臺中市○○街000號、臺中市○○路00巷000號,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及同巷00號,及兩個帳戶有鉅款,且其名下財產及個人帳戶存款均無異動,日後縱有賠償責任,亦不虞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經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及車輛0輛,此有全國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全卷所附全國歸戶清單),雖可認為抗告人有相當之財產,然依前述,相對人已就本件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是司事官裁定相對人以25萬9,000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