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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林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要以:抗告人確有繳納裁判費之真意,僅因高額費用及客觀能力限制,致未能如期繳納,原法院以程序瑕疵逕予駁回再審之訴,過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原法院另定期間准許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230元。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於同日另以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8萬22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