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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陳芊卉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欠債務前經債務整合並已清償,整合之債務沒有安泰銀行的欠款資料,伊懷疑係他人借伊名義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83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縱不論係清償抗辯或否認相對人對 其有債權存在,均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而爭執,必由另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斷,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