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6月26日開庭時,業陳明係附帶請求因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違約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請求),此聲明乃原訴訟標的即懲罰性違約金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詎原法院是日筆錄遺漏伊所陳「附帶請求」,逕認定係訴之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而命伊補繳鉅額裁判費,認定事實錯誤且程序有重大瑕疵。縱系爭請求為訴之追加,亦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即使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始有適用,原法院未審理系爭請求何部分為起訴前發生、何部分為起訴後發生,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尤屬違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者,為訴之變更;將訴之要素追加者,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呈新訴與原訴並存之狀態,該新訴同應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超過部分,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之反面解釋,於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施行後所為之裁判,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專利權合作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6款、第7條約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卷〈下稱原法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原法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000萬元加給自11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稱:擴張之3,000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441頁),顯見抗告人是日訴之聲明已逾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依前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此與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有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要屬二事,更與抗告人是否自行定性系爭請求為附帶請求無關。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所持見解,僅係闡釋以一訴併請求違約金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是否屬訴之變更追加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非訴之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云云,顯有誤會。又原法院前於113年6月28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為上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7萬1,7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補費裁定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核無違誤,而於同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258號裁定;所涉事件下稱258號事件)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卷與258號事件卷附補費裁定、258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51、453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卷第79至81、89頁),且經核閱258號事件全卷無誤,足認原法院關於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已經確定,依前說明,抗告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法院亦不得另為判斷,且抗告人應依補費裁定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系爭請求應不併算價額云云,無可採取。乃抗告人迄至114年12月4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二第97至11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