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抗 告 人 吳秀琴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34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亦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並由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1、23至2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14年9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雖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債務)存在,並經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下稱7007號裁定)、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就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包含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吳秀琴(與齊騰公司合稱齊騰公司等2人)於110年12月17日,各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齊騰公司所有)、同段369地號土地(為吳秀琴,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債務金額之真正。㈡清償債務後塗銷本案拍賣抵押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有655萬元,而相對人係以70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差額為621萬3,917元(計算式:1,276萬3,917元-655萬元=621萬3,917元),故伊等客觀上所受利益應僅為621萬3,917元,塗銷系爭抵押權僅為伊等確認真正債權金額之附隨結果,不應作為核定基礎,原裁定以系爭抵押物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提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
相對人所持7007號裁定主文固諭知為:「相對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3,480萬,其中之新臺幣2,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執行標的金額僅為1,276萬3,917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與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而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之天數為252日(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9日,即8月又9日),相對人聲請執行總金額為1,628萬8,857元(計算式:1,276萬3,917元+遲延利息140萬9,976元【1,276萬3,917元×16%×252/365,小數點後4捨5入】+違約金211萬4,964元【1,276萬3,917元×24%×252/365,小數點後4捨5入】,扣除抗告人所不爭執655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應為973萬8,857元(計算式:1,628萬8,857元-655萬元=973萬8,857元),是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萬8,857元。
㈡抗告人所提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1,430萬,而齊騰公司等2人各自所有系爭抵押物價值合計1,270萬8,400元(計算式:4,200元/㎡×2,910㎡+1,900元/㎡×256㎡=1,270萬8,400元),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59號、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檢字第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71頁),足見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萬8,400元為準。
㈢再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70萬8,400元定之。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34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