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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相 對 人 羅東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處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第1958號判決)確認伊不成立,惟伊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第三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決議逐一表決,符合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例,重劃會即屬成立,且與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之重劃會具有延續性。原裁定逕認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抗告人不成立,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第19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認定抗告人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選任理、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而無效,抗告人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惟抗告人雖經第1958號判決確認不成立,不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之重劃會成立要件,然抗告人係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定有章程,並有固定會址,其目的係辦理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抗告人既有當事人能力,即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原處分及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