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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維智相 對 人 黃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1、2項及第5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准後,抗告人不服而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並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3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法院於114年10月7日以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

5萬0,94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將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行為。㈡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禁止伊出租系爭建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並主張伊與第三人李惠華於原裁定作成前,即114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惠華,租期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9-22頁),原裁定並無拘束系爭租約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伊出租系爭建物部分。

㈢惟假處分僅係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故禁止出租

之假處分,係限制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後為出租行為,並不影響執行前已有效成立之出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此,原裁定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作成,則相對人日後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然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