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洪秝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8,829萬3,44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及相對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6日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6號卷第41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石振騰所有,石振騰於65年9月10日將該土地讓渡予第三人曾仁添,曾仁添復於99年1月29日將該土地讓渡予伊。詎該土地於66年11月11日登記為國有地(登記原因:總登記),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該登記違法無效,且侵害伊之財產權。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579、5
94、595、596、598、599、599-1、599-2、6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法院無審判權而逕以原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萬0,57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非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而係主張其為大日本帝國國籍臣民,其審判權為ICC國際刑事法庭,故拒絕繳納裁判費云云,其所為之抗告顯無理由。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該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於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2、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1至12頁、第383頁),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即113年11月15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上開土地之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9「面積」欄所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9,4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8,829萬3,4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法院未予究明,誤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961萬4,17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地號 (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000地號 3637.4 2萬9,400元 2 000地號 11.59 2萬9,400元 3 000地號 18.31 2萬9,400元 4 000地號 9430.21 2萬9,400元 5 000地號 4.54 2萬9,400元 6 000地號 0.4 2萬9,400元 7 000-1地號 0.29 2萬9,400元 8 000-2地號 16.08 2萬9,400元 9 000地號 88.44 2萬9,400元 計算式: (3,637.4+11.59+18.31+9,430.21+4.54+0.4+0.29+16.08+88.44)×29,400=388,293,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