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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洪秝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5年3月13日對本院115年2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