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洪秝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依前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