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紫縈
送達代收人 王柏興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葉姫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4萬7,72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7萬0,074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2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保單為伊固有財產,而非兩造被繼承人葉永堂所留遺產,抗告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伊受有系爭保單解約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對伊提起本案訴訟,惟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伊受有未能即時以系爭保單受償執行債權之利息損失,原裁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即裁准於異議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命令所載執行債權,未經實體訴訟定其存否,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影卷第9-13、55-56頁),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且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39頁),倘系爭保單遭執行(由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並換價取償),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其應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保單延宕受償所受損害額為準。
㈡茲審酌如停止執行系爭保單,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相對
人可能損害額,即系爭保單解約金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4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95頁參照),而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2,131元(見原審卷第57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合計4年6月。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保單而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應為系爭保單解約金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7,729元(計算式:212,131元×年息5%×4.5年≒47,7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未命相對人供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