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魏鶴齡相 對 人 宋萬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6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利息暫不請求)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等情後,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152萬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查封伊所有價值遠逾1,200萬元之不動產,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惟原裁定以約定利率16%計算擔保金,致擔保金額接近執行債權全額,顯失公平。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超過75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則計算擔保金應以本金445萬元為依據。倘鈞院認應以1,200萬元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利息部分亦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准予伊就本金445萬元部分及以年息5%計算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參照)。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賠償性質。
㈡經查:
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
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案訴訟影印卷、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案訴訟影印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⒉關於擔保金部分:
⑴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
延後受償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執行債權額計算之利息損害。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僅影響聲請執行債權之數額(蓋債權人就執行債權範圍,除得主張本金債權,亦得一併主張利息債權),尚非執行債權遲延受償之法定損害賠償性質,與擔保金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易言之,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而使用收益該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額,亦即債權人倘得即時取償執行債權額,可利用該債權額所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此與債權人本票上所載約定利率而得請求約定利息,係屬二事。則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200萬元執行債權額(相對人114年10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債權額僅主張1,200萬元本金債權,並未主張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標準。至於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超過75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計算擔保金應以本金445萬元為依據云云,與本件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顯不相符,並非可採。
⑵又本案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最新「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約為6年,抗告人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同時提出停止執行聲請,據此推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⑶是以1,200萬元遲延6年受償之損失,按年息5%計算,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60萬元(計算式:1,200萬×5%×6=360萬),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36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洽,應變更為360萬元,始為適當。
三、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擔保金額,尚非適當,本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6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率 備考 1 113年8月1日 8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16% 2 113年8月1日 4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