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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邱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謝振榆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歷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下稱系爭本案】,前經法院裁定命伊應分別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萬9,128元、19萬7,784元,伊已如數補繳。惟最高法院大法庭嗣於110年4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統一「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之見解。茲系爭本案於系爭裁定作成時尚未確定,且迄今未逾5年,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如數退還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前揭規定及系爭裁定之意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案係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五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訟。抗告人與其他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與謝振榆等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外,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30萬6,957元,系爭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準此,自系爭本案確定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至多僅得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事由,始得聲請返還裁判費。

㈡查,彰化地院前於抗告人就系爭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

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核定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1萬0,295元【確認租約不存在與返還土地部分為1,330萬3,338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30萬6,957元】,並命抗告人與其他出租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84元(見原審卷第27-29頁),抗告人並據此向彰化地院繳納(見原審卷第13頁)㈢抗告人不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要旨,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認抗告人就系爭本案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關於確認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需繳納裁判費,因而廢棄甲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萬3,338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1-35頁)。

㈣抗告人就系爭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另於110年1月29

日再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重申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萬3,338元,並命抗告人與其他出租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128元(見原審卷第37-40頁)。抗告人並據此向本院繳納(見原審卷第17頁)。

㈤抗告人基於甲裁定,向彰化地院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其中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計溢繳4,092元,業經彰化地院於110年2月25日返還抗告人,此經本院於115年度聲字第5號發還裁判費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再聲請返還,無從准許。至於乙、丙裁定關於命補繳返還土地部分之裁判費,均係基於當時最高法院之合法見解而為,並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自無從適用5年之長期時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其餘裁判費,亦不應准許。

㈥至於出租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或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是否應免收裁判費用之法律爭議,雖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統一見解,惟乙、丙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既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肯認,本院基於當時法律之確信,以乙、丙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均經確定,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自不受系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之影響。抗告人僅以系爭本案終結在後為由,主張本院所為乙、丙裁定,亦應受系爭裁定拘束,或應本於系爭裁定意旨准許返還裁判費云云,即非可採。㈦此外,系爭本案核非最高法院提交庭提交之案件(其提交或併

案案件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見原審卷第19-22頁)。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意旨,系爭裁定對於乙、丙確定裁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仍主張其因「見解變更」之法院事由致誤繳裁判費云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退還前開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