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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翁月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