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陳詠温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相對人簽訂終身壽險及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生效日為111年11月29日,伊於112年9月28日接受肺部手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肺部惡性腫A1期,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相對人於同年12月28日以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基於生活保障目的,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伊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雙方間屬消費關係。伊雖設籍及居住於彰化縣,惟長期在臺中工作,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申請及權利行使,均以中部地區為主要履行地及聯絡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認原法院具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參照)。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因保險事故理賠爭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核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金融消費爭議,自為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抗告人係在臺中地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一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保險單列載該N0000000號保險單之服務單位及投保時業務員所屬行政管理單位為「福鵬通訊處」(見原審卷第17頁),福鵬通訊處即位於臺中市西區(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臺中地區確為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發生地,而屬消保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給付保險金訴訟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下稱系爭約款),合意就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訴訟由要保人住所地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觀諸系爭約款但書亦明定「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能釐清上情,逕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即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