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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郭連相 對 人 黃詩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916元,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敘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逕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4,916元,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顯有不當。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已供相對人通行許久,未獲補償金,請求予以補償,相對人除訴請通行權外,竟更為要求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致伊除土地遭鄰地強行外,還要接受長時間的訴訟,是本件應變更為簡易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150、15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鼎諭事務所估算袋地通行權、埋設管線權增值各為732,696元、882,220元,合計1,614,916元,已逾150萬元,原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維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並無不合等語。

四、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且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就150、1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150、15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相對人委託鼎諭事務所進行鑑估,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分區管制、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交易資料、區域環境等綜合評估,依其專業意見以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推估系爭土地因袋地通行權、埋設管線權所增價值各為732,696元、882,22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01至248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至現場調查、勘察及拍照後(見原法院卷二第225、227、231頁),審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位置、區域環境條件等情形,比較周遭交易資料而為估價,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情事,所評估之價額應屬合理可採。又上開因袋地通行權、埋設管線權所增價值各為732,696元、882,220元,合計為1,614,916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14,916元,洵屬有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依同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無權就抗告人所有土地主張權利,已供相對人通行許久,應予補償等節,乃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4,916元,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