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黃上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萬3,381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伊則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抵繳之規定適用,對伊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399萬3,38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此核定。原裁定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伊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異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四、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已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房地並轉售他人,堪認其起訴聲明「確認兩造於9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目的並非要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在於以此免除補繳因交易系爭房地所生之所得稅。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所載,抗告人經核定補繳之所得稅額為399萬3,381元(見原審卷第55至61、167至171頁),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核與其得藉此減免之所得稅金額相若,故應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3,381元。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萬元,並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00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