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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謝東元相 對 人 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伊抗辯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伊因系爭土地而出名借貸(下稱系爭借貸)之債務應得請求相對人代為清償,並為同時履時抗辯。而相對人已代位伊對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借貸之款項,均歸相對人使用,系爭借貸債務因欠缺借貸合意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該借貸債務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亦不存在,現繫屬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系爭借貸債務是否存在,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則抗辯如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由抗告人出名之系爭借貸,且相對人亦主張係為借用抗告人名義申請系爭借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方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相對人代償系爭借貸債務前,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次查,另案係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向力興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抗告人請求力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27至138頁)。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固涉及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事項,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擔保以抗告人出名之系爭借貸,及系爭借貸債權經輾轉讓與力興公司等情(見原法院卷二第121頁)。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抗辯系爭借貸債權應存在等情(見原法院卷二第107至110頁)。而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及裁判,以避免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及裁判,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