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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游素雲相 對 人 林宏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略以:伊父○○○(已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即抗告人育有一子○○○,另與伊母○○○共組家庭,育有伊及○○○、○○○等3人,一起住在○○○位於○○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家中30餘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遭○○○辦理於000年00月0日以同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之意,系爭移轉登記實係抗告人趁○○○病情惡化住院期間,指派○○○潛入上開○○○與○○○共居住處而竊取○○○之印鑑章以擅自辦理,是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所有,○○○生前已於114年3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嗣○○○死亡,遂由包含伊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因本件繼承人眾多,為免伊日後可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並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案訴訟標的既為伊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關係,原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於113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相對人等人承受訴訟,相對人縱為承受訴訟人,仍非原所有人之地位,亦非遺產管理人等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故相對人非得請求訴訟繫屬登記之主體,其為本件聲請顯不合法。縱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屬實,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縱系爭贈與不存在,相對人當無從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是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支持其訴訟上請求,自不能認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㈡查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命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嗣○○○死亡,已由包 含相對人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本案起訴狀、準備㈡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在系爭移轉登記前原為○○○所有(見

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原法院裁定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為避

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而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係以該件裁定抗告人既主張訟爭土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簡振德、該件抗告人、該件相對人,依此則該件抗告人並非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塗銷登記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等語。而本件相對人於本案係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命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除去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主張並無不符合一貫性審查之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而辯稱相對人不得為本件聲請,應有誤解。

㈤又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原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原告」之

地位,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並非得請求訴訟繫屬登記之主體,即不足採。

㈥抗告人另辯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當

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之意旨,縱認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屬實,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縱使系爭贈與不存在,相對人當無從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云云。惟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已敘明其闡述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係針對「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之情形,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亦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問題。至於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核屬本案訴訟所涉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人主張,縱使系爭贈與不存在,相對人當無從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其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04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