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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王國良相 對 人 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陳俞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4萬8030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74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本質上係為監督公司經營及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持股可獲配之股利金額作為核定依據,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所能獲得利益應以當時持有股數178萬4803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利益為1784萬803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四、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涉及變更相對人公司113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之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將原定每股10元之現金股利改為不予分派。而董事會變更盈餘分派決定是否有效,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核其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抗告人能否領取每股10元之股利,自屬涉及抗告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利益應以抗告人若執行原盈餘分配案可得之客觀經濟利益即股利為準。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自無可採。

五、又於113年6月25日舉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112年度盈餘分配」,僅指明分配款項之來源特定於112年度之課稅後盈餘,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證券交易實務常態,股利分派權利之歸屬係以「除息基準日」為準,必以除息基準日(併計停止過戶期間)前1日仍持有股票者,始具備領取股利之資格。而本件股利分配之執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授權由董事長另訂除息基準日(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28頁),雖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不予執行而未實際訂定除息日,然若該分配案得以執行,其除息基準日之訂定必在113年8月19日系爭董事會決議後,是抗告人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最接近該分配程序執行時點之持股狀態為準。則依相對人113年8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記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為178萬4803股(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97至99頁),如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其持股可分配每股10元股利而獲有1784萬8030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4萬8030元。是以,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0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萬137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45元、第二審裁判費28萬137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4萬803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底持有相對人普通股262萬4710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4萬71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討論 事項 說 明 決議 第二案 ⒈本公司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案由:112年度盈餘分配案……」 ⒉然因本公司原擬於本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未完成交易,該部分款項未能入帳,且因本公司新購聯聚建設辦公室不動產案,需要資金繳交期款。基於前述經營策略及財務規劃之考量及改變,本公司擬不予分派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0元)79,000,000元,敬請董事會討論決議。 ⒊因前述分派現金股利案係經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建請董事會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並變更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發放現金股利之決議。 ⒋前述股東臨時會其他未盡事宜,授權林惠娟董事長全權決定。 贊成3 票,反對1票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通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