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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英蘭相 對 人 何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合稱系爭兩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而系爭計算書次序3欄位所載相對人對伊有2筆美金25,000元本息債權,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然相同債權債務關係利息起算日竟不同,是系爭計算書所計算相對人債權本息總和、不足額均為錯誤。又相對人對伊應無系爭計算書次序3欄位所載金錢債權存在,伊係遭相對人與其弟即第三人○○○利用及陷害,已對系爭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暫緩分配,爰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兩判決均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高院判決之利息分別係自102年11月06日、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兩判決既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系爭二執行名義並不同,相對人均持以執行,自非法所不許。且經比對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各為102年11月6日、110年8月6日,與系爭兩判決所載相符,尚無抗告人所指錯誤之情形。又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同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縱抗告人對系爭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執行法院仍應依系爭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俟其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再續為執行乙節,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兩判決均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執行名義屬同一債權,且相對人對其並無該債權存在乙節,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則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依系爭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從而,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