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佐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下稱○○○○)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係伊父母實際繳納保費,作為其等年老生活及醫療保障之用,伊對之並無實質處分權限,原裁定僅以形式要保人即認定得為強制執行,未審酌一經解約即永久喪失保障,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屬法律適用過度擴張。況系爭保單已負擔高額保單借款,而本件債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萬7,430元,伊已表明清償意願,原法院未審酌伊父母年齡、健康風險及未來醫療支出不確定性,亦未審酌有無侵害較小之替代執行手段,顯屬判斷基準偏頗,更違反比例原則。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異議(114年度司執字第28104號,下稱原處分)後,原法院亦裁定駁回其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8月29日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17萬4,050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1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系爭保單之保險(無附加險)、於同年6月5日試算之解約金額為31萬4,16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不具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預計解約金額為31萬4,160元,業據○○○○函覆明確。其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並無保單借款紀錄,有○○○○114年8月19日函可佐,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已負擔高額擔保借款,實際上已無其他替代保障手段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取。此外,抗告人之父有土地、房屋、車輛、投資,總值已逾420萬元,112年、113年所得各為57萬餘元、54萬餘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3至29頁);其母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投資,總值已逾460萬元,112年、113年所得各為52萬餘元、26萬餘元(見同卷第11至21頁),尤難認抗告人之父母以系爭保單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主張應審酌其父母年齡、健康風險及未來醫療支出不確定性云云,顯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足採。再者,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額僅16萬7,430元,其已表明清償意願,同意配合分期清償、扣薪或其他方式,將系爭保單解約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認定。查系爭保單要保人固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惟已於110年8月26日變更為抗告人本人,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可佐,基於壽險契約得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者為要保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不受系爭保單之保費來源影響。執行法院依此形式審查而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示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未曾繳納保費,並無實質受益或支配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調查審認,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