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葉滿龍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相 對 人 葉浴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萬8197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828等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萬2786元,原裁定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僅1/4,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增加之全部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簡易鑑定結果為1399萬2786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1/4,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52頁),則抗告人其因系爭土地所獲通行鄰地之利益,自應以其權利範圍為準,即為349萬8197元(1399萬2786元/4=349萬8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增加之全部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萬2786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