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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已將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716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17166號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營業稅」非伊所能控制,不知拍賣價格涉及營業稅賦,且相對人就此徵收法源所定法令違反營業稅母法,並有違憲之情,復由伊提起訴願中,故不應將此部分裁判費徵收令伊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欲更正聲明,僅係如何依更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執行法院之1716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作

成之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執行法院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就新臺幣(下同)3,738萬5,429元予分配予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部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分配受償3,738萬5,429元(即【表1】編號4:(營業稅100年11月25日以後)66萬9,286元、分配比率:100%;【表2】編號1:(營業稅100年11月25日以後)3,671萬6,143元、分配比率:100%,合計3,738萬5,429元,見原審卷第19、43頁),則依上開說明,如依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撤銷分配金額,相對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3,738萬5,429元,故原法院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萬5,429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徵收相關營業稅是否合法、合憲作為所

主張撤銷相對人得分配金額之理由,縱經繫屬法院將之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屬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既判力非全然相同,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即應以抗告人所提聲明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萬5,429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是否依原裁定另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如何依更正後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