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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張宏源

林秀嬌相 對 人 張永當上列抗告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分別取得。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由伊占有,相對人乃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或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涼亭、樹木、雜草暨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上開執行事件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40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49元、員警旅費800元、地政規費9,000元、拆除計畫書費用6,0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27萬2,446元,合計28萬9,895元。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雜草、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均屬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茲系爭土地既分歸相對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亦屬相對人所有,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上開拆除工程費用,其中關於廢棄物清理費7萬5,000元、土石清運費3萬6,312元、柏油垃圾清運費6萬5,160元、怪手山貓4萬元、工人1萬2,000元(下稱系爭5筆費用),應非屬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原處分竟認系爭5筆費用均屬執行費用,原裁定並據此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所規定。而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債務人不得就此聲明異議,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移除系爭地上物,確實支出系爭5筆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超順開發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過磅單等為證,而抗告人對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核定系爭5筆費用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5筆費用所移除地上物,分屬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或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已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得主張此部分之執行費用等語。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對於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況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後,現仍繫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事涉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仍待法院以實體判決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