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羅秀堂相 對 人 呂學明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楊雯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伊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60元,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惟伊係因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美琳」之人介紹,透過「長揚投資app」投資股票,並陸續交付現金571萬元予「林美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若欲領回資金及獲利,須先償還伊所借之信用金及給付操盤費;若現金不足,得以土地借貸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低價出售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伊已對相對人、「林美琳」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64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是否為系爭詐欺行為之共犯,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重要前提。若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其他善意第三人,伊恐無法追回系爭土地,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透過仲介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詐欺行為無涉。系爭詐欺行為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事法院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本件訴訟並無等待系爭刑案偵查結果之必要。抗告人有無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無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經移轉予第三人,仍得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經抗告人先行動支850萬元,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延滯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林美琳」介紹,透過「長揚投資app」投資股票,並陸續交付現金571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欲領回資金及獲利,須先償還其所借之信用金及給付操盤費;若現金不足,得以土地借貸資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低價出售予相對人,其已對相對人、「林美琳」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系爭刑案偵查中等情,有抗告人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至170頁)。惟抗告人所指稱之系爭詐欺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114年9月1日)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有無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或相類犯行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本件訴訟所爭執之事實,原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並斟酌所有證據形成心證,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否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