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徐華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為伊20歲前於民國88年9月1日所購買,解約損失之保險金額為解約金之5.2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又系爭保險為被保險人死亡後方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理賠金係提供遺屬喪葬及生活保障,非一般可自由支配之資產。現因債務問題被強制提前解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與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金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益不合,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保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9萬8,782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扣押命令可稽(見司執卷第1至15、27、31至33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又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系爭保險

契約主約終止後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25日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司執卷第157至159頁)。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即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額均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上開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㈢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而依前說明,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均屬抗告人可得處分之責任財產,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金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益,為無可採。

㈣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觀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抗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19、21頁),相對人自107年5月至111年9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系爭保險為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A01 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 (J0B96084) 38萬2,051元 2 A01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IMBB3361) 18萬5,33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