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代 理 人 吳育誠相 對 人 黃玲琍

送達代收人 劉建志 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3,700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及債務人施瑞隆(此部分未據施瑞隆抗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財產於733萬7,0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或施瑞隆以733萬7,0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後經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兩造各自提出陳述意見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請求駁回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9-27、55-65頁),以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僱用司機施瑞隆駕駛巨業客運305號班次公車撞斃相對人之女○○○,伊因此取得對抗告人及施瑞隆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733萬7,050元(殯葬費33萬5,300元、醫療費用1,750元、扶養費217萬8,08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詎抗告人起初僅願賠償33萬7,050元,嗣後改稱願賠償200餘萬元,其餘500餘萬元則斷然拒賠;且因伊不知抗告人財產狀況,可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准伊供擔保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即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元,係知名大眾交通運輸業者,名下財產(大客車、廠房設備、不動產及營業收入等資產),均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兩造就賠償數額尚在協商中,而未達成合意,伊並無消極拒絕賠償之情,相對人迄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伊假扣押聲請部分。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733萬7,050元之本案請求,已提出殯葬費單據、急診醫療收據、低收入證明書、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及簡單生命表等影本(見原審刑刑全卷第 全司裁全卷第31-73頁),可認相對人就保全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之女○○○遭抗告人司機施瑞隆撞斃,相對人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惟參酌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資料清冊影本,及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抗字第69號卷第25-30、63-64頁及證物袋),可知抗告人自63年間設立登記迄今,持續經營逾50年以上,而其登記資本額1億元,目前名下資產價值近10億元,足供相對人欲保全債權之清償。此外,未據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保全本案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